close
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

78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自然地景依其性質,區分為自然保留區、地質公園;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
稀有植物、礦物、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。

79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、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價值
者之內容及範圍,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,列冊追蹤。
經前項列冊追蹤者,主管機關得依第八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。

80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之調查、研究、保存、維護之完整
個案資料。
主管機關應對自然紀念物辦理有關教育、保存等紀念計畫。

81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,區分為國定、直轄市定、縣(市)
定三類,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,辦理公告。直轄市定、縣(市)定
者,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。
具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,主管機關
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。
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滅失、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,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
定或變更其類別,並辦理公告。直轄市定、縣(市)定者,應報中央主管
機關核定。
前三項指定基準、廢止條件、申請與審查程序、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
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82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、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;主管機關對
私有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,得提供適當輔導。
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得委任、委辦其所屬機關(構)或委託其他機關(
構)、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。
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,報主管機關備
查。

83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,準用第
二十八條規定。

84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進入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指定之審議程序者,為暫定自然地景、暫定自
然紀念物。
具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,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
自然地景、暫定自然紀念物,並通知所有人、使用人或管理人。
暫定自然地景、暫定自然紀念物之效力、審查期限、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
事項,準用第二十條規定。

85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、砍伐、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,並應維護其生態環
境。但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、祭儀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、陳列或國際交
換等特殊需要,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

86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。
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,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,非經主管機
關許可,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;其申請資格、許可條件、作業程序及
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87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,應先徵求
主管機關之意見。
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,不得妨礙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之保
存及維護,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價值者;如
有發見,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審查程序辦理。

88 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發見具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價值者,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。
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,發見具自然地景、自然紀念物價值者,
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,並報主管機關處理。


  
arrow
arrow
    全站熱搜

    華知行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